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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0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酒測,並遭開單舉發,惟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監理機關所吊扣者乃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14日某時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E4-6269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0 時48分許,行經國到十號西向6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B00088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裁80-Z5B0008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情節及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異議人並無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依法可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5日高監自字第0970048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
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固然致使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貨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且同時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職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
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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