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39,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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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國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8分警員當場攔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告知異議人於高雄市○○○路、山東街口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然竟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違規地點為高雄市○○○路、孝順街口,該記載顯與警員所告知之違規地點有違;

又高雄市○○○路、山東街口設置有闖越紅燈照相機,如異議人確有上述闖紅燈違規事實,應有照相紀錄可查,然主管機關對於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舉證相片之請求置之不理云云,爰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CZ-51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經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涂俊志當場攔下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OCZ-515 號重型機車而為警攔停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涂俊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7年10月7 日高市警交三一分六字第0970020184號函、現場道路圖各1 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異議人於97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涂俊志到庭結證:當時是執行路檢,我站的位置為九如二路13巷口,攔查闖越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異議人騎很慢沒有錯但是沒有停紅燈,我攔下他以後,告訴異議人說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有看到,我告訴他,你闖的是九如路與孝順街口,當時他穿越該路口的時候還有零星的機車在那邊停車等待燈號。

我站的地方距離路口約50公尺,且沒有路樹等障礙物可以清楚看到,確實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23頁)。

衡諸證人即警員涂俊志於本院具結後仍明確證述異議人確有在「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舉發當時距離現場尚近、視線無阻礙,並無誤認之可能,另其所證目擊舉發之經過,具體明確,亦無任何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自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至異議人另以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有闖越紅燈照相機,請求警員提出違規舉證相片,以佐證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等語。

惟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係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業經證人即警員涂俊志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經異議人當場確認後親自簽名,是異議人辯稱:員警係告知異議人於高雄市○○○路、山東街口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既發生現場在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本即無法觸發設置於九如二路與山東街口之闖越紅燈照相機拍照舉證,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否認違規事實,亦非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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