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45,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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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4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凌晨2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TY-25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0.4)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酒駕,因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前揭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TY-257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駕駛執照1 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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