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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5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97年7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 月30日5 時1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YFC8-831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業路口,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 元 罰鍰,然異議人亦因此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為義務勞動服務,應有一罪不二罰之適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96年7 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處分機關自行交付異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7 年7月4 日送達當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且查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綜上,異議人之異議既不合前揭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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