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52,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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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5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14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9-CLV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竹圍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段多年,該路段原並未設置紅綠燈,之後才有閃黃燈號誌,異議人認為該路口不應設置紅綠燈,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8 月14日20時1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行駛至竹圍路口,於紅燈亮啟後,違規闖紅燈直行,為警當場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9 月1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4196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資為不服本件裁決處分之理由。

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建議、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該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

承此,縱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該路段號誌設置不當,惟異議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仍應遵守號誌前進,不得闖越紅燈,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不得執此作為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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