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5日下午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NU-109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與中西路口,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依法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500 元罰鍰,並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
惟異議人並無機車駕照,且於違規當時僅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平日均以駕駛聯結車維生,一旦駕照遭吊扣,無異斷送異議人之生機,使全家生活陷於絕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查本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生效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嗣後修法之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
(一)參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並未就其所受45,500元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表示異議,罰鍰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異議人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不予審理;
而道安講習部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是本院於此僅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部分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97年10月5 日下午1 時1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且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YNU-10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與中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45,000元、500 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 個 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10月17日高監旗字第0972001062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在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
查異議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
是其既已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換發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
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非均有理,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