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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業已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決確定並繳納罰金在案,有繳費收據可證,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怎可再對其為行政處罰,故聲請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2 月28日所為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80-Z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及本院97年審交簡字第782 號判決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稱上開裁決對其處罰鍰,顯已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惟本件裁決書並未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指,殊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雖稱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以已經繳納罰金為由,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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