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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8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 月21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車牌號碼GA-97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26線南下車城海口路段,因有變造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 ,000 元 等語。
二、聲明異議則以:依當時員警取締之照片,皆可清楚辦識GA-97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我並無變造汽車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9 月21日1 時15分許,騎乘車車牌號碼GA-97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26線南下車城海口路段,因該車牌照有往上翹,使之不能辦認,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舉發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10月3 日恆警交裁字第0970015186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及調閱舉發當時拍攝之彩色照片得知,該機車號牌斜度較一般機車為大,但依其外在形式以正面觀之,以肉眼觀察該號牌之字體形狀、顏色均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仍可清晰辨別號牌,於通常視距之範圍內,未達不能清楚辨認號牌之程度,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牌照確經異議人予以變造之事實存在,此外,遍觀移送卷宗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有間。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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