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497,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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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
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甲○○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6月10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F5-18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經警酒測濃度高達0.70mg/L,超過規定標準0.25mg/L之違規事實,除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經警舉發後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先前因為酒後騎乘機車,所持有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在案,此次係酒後騎乘機車,卻遭吊扣汽車駕照,顯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GF5-180 號重型機車,經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後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本院卷第9 至10頁)、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78號判決(本院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於97年3 月7 日吊銷,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僅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 份(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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