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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1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18日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T-4767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縣岡山鎮○○路○路平交道時,雖該處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惟異議人為避免妨礙交通,又怕被火車撞死,遂迅速通過該平交道,並非故意硬闖平交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
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事發地點裝置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功能運作正常,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7 秒、遮斷器啟動後始拍攝違規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巡佐陳文賓於本院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11月17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4624號函1 份在卷可查。
復依本件違規照片2 張所示及上開函文內容,顯見異議人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以時速16公里之速度開車駛越平交道,而在閃光號誌顯示第7.8 秒時遭拍攝第1 張照片、第8.8 秒時拍攝第2 張照片。
而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見到閃光號誌顯示及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即應暫停等候火車經過,而非於遮斷器完全放下與地面呈現平行狀態後始應停車,業據前開規定規範明確,是異議人以不及反應為由,而認違規不可歸責,洵無足採。
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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