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20,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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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0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指稱其於民國96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53-XAB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3 線378.2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惟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街42巷11號1 樓,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寄存於戶籍地之郵局,異議人並未接獲,因而未能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接受裁決,造成本件罰鍰因而加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6 月3 日上午9 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153-XAB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3 線378.2 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 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高監營字第0970044015號函暨檢附之臺南縣警察局97年9 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6712號函、逕行舉發照片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

而警方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65 號」郵寄,並因無法送達,而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鳳山第三支局郵局一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異議人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確實設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65 號」,而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籍地址亦登記於前揭戶籍地址等事實,有異議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是以,舉發單位將本件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上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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