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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5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I-96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左轉自由路時,因載運砂土覆蓋未完全,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依限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載運之貨物為微溼泥土,並非砂土,且只載運9 分滿,其上有紗布覆蓋,並無滲漏或飛散之可能,且舉發員警開單時,異議人早已將載運之泥土卸下,員警應無從判斷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載貨貨物覆蓋是否完全,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曳引車,於97年7 月25日18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左轉自由路時,車上載運貨物有覆蓋紗布,但車子兩側沒有綁上塑膠鬆緊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員警周振宗到庭證稱:我於97年7 月25日下午在高雄市○○○○○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發現異議人駕駛曳引車沿大中路左轉自由路,該車載有砂土,上面雖有覆蓋紗布,但覆蓋不完全,沒有照規定在車側綁塑膠鬆緊帶,此情形下曳引車會有砂土飛散的狀況,所以我們就指揮攔停,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繼續行駛,我們只好尾隨異議人的曳引車到新民國小操場的工地,異議人下車後,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表示未攜帶,異議人旋上車將砂土卸下,我們通知巡邏員警到場協助,他才願意交出證件讓我們依法告發,本件曳引車上雖有電動的桿子將紗布往前拉,但兩側並無綁上塑膠鬆緊帶,這樣一來紗布無法撐起,在高速行駛的狀況下,砂土會從兩側溢出,所以我們才開單舉發,又本件異議人載運之貨物為砂土,而非微溼的泥土,且異議人在工地傾倒砂土時現場灰塵飛揚,根本不是溼土等語(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載運砂土時有覆蓋網子,但車斗兩側未綁,導致行駛時砂土飛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砂土,係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然異議人僅覆蓋網子,車斗兩側未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載運砂土覆蓋未完全行駛於道路上,受到車體、風速、車速、路面顛陂等狀況交互影響下,車輛所載砂土自足產生飛散之現象,危及用路人之安全,異議人辯稱並未散落砂土云云,尚不足採。
㈢本件舉發員警周振宗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擔任警職已有15年,平日有多次取締砂石車之經驗,每年亦會參與交通講習學習取締違規之方式,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衡諸舉發員警從事舉發之經驗豐富,理應無誤判之可能,且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任意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異議人空言辯稱其載運之貨物無滲漏或飛散云云,自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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