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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訪友而將其所有車號8699-GN 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19巷1 弄旁,卻遭員警在未廣播下,即將上開車輛拖走;
嗣後其至拖吊場理論,經員警嘗試播放拖吊車上之錄音檔3 次,並將錄音檔攜至電腦室辨別,均未發現有廣播拖吊錄音之紀錄,足證上開拖吊行為顯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9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8699-GN 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街19巷1 弄內禁止臨時停車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值勤員警舉發,並製作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
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即無不當。
㈡至異議意旨以本件值勤員警於拖吊前並未廣播通知車主,顯屬違法云云。
惟異議人於值勤員警執行拖吊職務時,不在車內,而在隔壁第3 間之友人住處等情,為其所自承,是值勤員警依上開規定,自得將該違規車輛移至適當處所無疑。
況查,於執行拖吊車輛前,員警執行通知車主之廣播,係為提醒臨時停車且在附近之車主速駛離車輛,此一便民措施核與違規事實無涉;
縱使實際執行拖吊車輛前,未有廣播通知車主,亦僅係執行拖吊車輛之方法略有不同,及該執行人員是否違反便民行政規定,應否受行政裁處之問題,尚無從以依法拖吊車輛前未廣播通知車主,即認執行拖吊車輛不合法。
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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