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28,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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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6 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1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XC2-79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58 巷口時,經警舉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等,然「巷道」應禮讓「福隆街」,上開舉發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如欲對本件提起聲明異議,自須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或其他管轄本件之主管機關對本件交通違規裁決後,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如對裁決結果仍不服,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始得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舉發為由,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裁決書)聲明異議,且本案尚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等情,有聲明異議狀1 份(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0日函及隨函所附裁決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佐,顯非對公路主管機關等機關之裁決案件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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