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29,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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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X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7 月14日係要去壽山爬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為YRW-160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紅線內側,伊雖明知該處畫有紅線不得臨時停車,惟伊認將機車停放於紅線內側,並不會影響交通,且市內許多停車場道路內側都畫有紅線,禁止停車,但裡面均為停車場,故認為自身行為並不違法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所騎乘車牌號碼為YRW-160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紅線內側,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取締照片1 張在卷可考。

且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於97年10月8 日送達異議人住所,並有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7年10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

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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