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31,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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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1號
原舉發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9 月24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僅受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裁罰之受處分人,得以該裁罰為標的,向該管之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至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依法並不得對之提起聲明異議救濟,合先敘明。

二、查原舉發機關係以受舉發人莊淑芬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CJ-24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9 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富國路口闖紅燈,又經警鳴笛攔查後,又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認受舉發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陳明,且有原舉發通知書1 份在卷可證,而依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本件舉發時間為「97年9 月24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3日」,又異議人雖於97年10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單陳述其意見,惟本件尚未經公路監理機關裁罰之事實,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綜上,本件受舉發人莊淑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之違規行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則上揭違規事實尚無任何裁罰存在,自無從由任何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對上開原舉發通知單提出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等規定,受舉發人如對違規事實不服,應先到案向處罰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待處罰機關就被舉發之違規行為進行裁決,又受裁決處分之人於收到裁決書後,對該裁決內容若仍不服,即得於法定期間20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此外,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本件原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車號WCJ-241 號輕型機車所有人莊淑芬違規之事實,如該受舉發人對該違規事實存否有爭議,或認其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自應以自己之名義並循適當之途徑向有關機關救濟,尚不得由其他關係人代其主張自身權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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