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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3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97
年度交聲字第2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固有明文。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而非謂未受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或其他受舉發人亦有抗告權。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道路交通事件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僅由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尚未經處罰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裁罰,依法不得人任何人對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惟第三人甲○○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符合法定程式,本院乃於97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本院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依上揭說明,乙○○並非受本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僅由警察機關舉發違規事實,受舉發人如對原舉發通知不服,應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即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並等候裁決結果,如對裁決處分不服,得再循法定途徑救濟,並不得在未受裁罰時,即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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