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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乙○○罰鍰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同一違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752號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6年9 月1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就施以道安講習及自97年11月24日起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處分,並未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另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 萬5 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四、再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定有明文。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五、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異議人並於期限內之96年9 月1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75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繳款收據(本院卷第12頁)、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惟因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 萬5 千元,是認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已繳納1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部分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1 萬元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4 萬5 千元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3 萬5 千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自不應重複處罰,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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