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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4日凌晨0 時50分飲酒後駕駛車號7S-674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段242 巷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舉發異議人「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為0.75毫克」,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1月3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賴以謀生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全家生計產成問題,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7 月24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0.75mg/l)之情形下,駕駛車號7S -67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段242 巷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移送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 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
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研議是否有其他依法可行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之方法,若仍無法執行,則無庸另為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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