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62,2008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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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3日高監自裁字裁80-NJ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8日晚間8 時5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YF-794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新庄路交叉口,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遭自動攝影設備拍照,原處分機關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惟查異議人於紅燈時已停在線上,因煞車鬆掉,才被拍照,雖有越線,但並未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

又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6頁)。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等事實,經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附卷可參,自應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語。

然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照片2 張,其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9.09秒之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正壓在停止線上;

又紅燈亮起後10.1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全部則已超越停止線,雖尚未逾越橫向銜接路口,惟已停於行人穿越道等情。

此依據前揭交通部對於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函釋及上開說明,闖紅燈並不單以車輛是否超越道路中心點為據,而係依採證照片、違規路段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之,故裁罰機關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本件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車身既已超越停止線,並停於人行穿越道上,顯己妨害其他方向人之通行,自有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裁罰機關所為之決定並無不法,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且亦無裁量錯誤之不當情形。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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