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66,2008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6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7月3 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28-GQ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七賢二路與同愛街交岔路口時,係在燈號為黃燈時已駛越停止線直行,而遭誤判為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7 月3 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28-GQ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七賢二路與同愛街交岔路口時,於七賢二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之事實,有上開車輛違規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查上開車輛之違規照片,時間14:52:12已為紅燈3 秒,14:52:13已為紅燈4 秒,且車速為60km/h,故可推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曾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行。

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明確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

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