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取締,原處分機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28日0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YT-6
- (二)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 五、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
- 六、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
-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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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6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0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0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YT-689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標準值,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第二中隊員警開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97年10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取締,原處分機關竟予以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修法意旨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認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應吊扣其代用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聯結車駕駛執照。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 年3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28日0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YT-689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標準值,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第二中隊員警開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97年10月30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1 年,惟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
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2、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
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3、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機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4、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有明文。
查駕駛一般小型車與駕駛高一級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
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自用小客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且人民若同時持有多張駕照(例如同時擁有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3 種駕照),因其中1 張遭吊扣處分後,其他駕駛資格並不因而受到影響,惟若該人民因行政機關作業考量等因素,將多種駕駛資格整合為1 張駕駛執照,而因其中1 駕駛行為違規,即喪失全部駕駛資格,此種因行政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作業所造成之不同結果,在相同情況之違規事件中,卻可能造成不同之待遇,亦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
又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而1 張駕駛執照同時兼具多種駕駛資格之情形下,應如何依據法規,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相關法律一般原理原則下,兼具行政效率、便民與維護人民權益之考量,此係行政作業之技術問題,尚不得據此而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方符法治國之理念。
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而須吊扣聯結車駕照,亦非屬未為相同待遇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5、綜上,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
準此,異議人雖係因持有聯結車駕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吊扣其聯結車執照已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
六、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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