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78,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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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7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TB-25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經警測試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

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09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內容為受處分人必須於緩起訴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30,000 元 ,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17日確定,受處分人已於96年11月16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蓋處分並於97年10月28日期滿。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同年月2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094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受款人高雄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事件經地檢署予以緩起訴後,已支付30,000元處分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仍裁處罰鍰45,000 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罰鍰之行政裁罰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為裁決處分,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一事,有前揭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09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 年2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依94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依其性質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3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計算式為45,000-30,000 =15,000),始為適法。

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15,0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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