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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
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WY-68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連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沿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交岔路口前50公尺處右轉入公園公廁上廁所,上完廁所後騎機車沿同盟一路人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異議人見大連街南北向號誌是綠燈,遂駛下慢車道右轉沿同盟一路行駛,詎竟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攔下,且員警係躲在樹下取締,顯有引誘違規之嫌,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經查:
(一)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姚奉純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另名同事在同盟一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因為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闖紅燈的情形十分嚴重,我們就將巡邏車停在路口西側同盟一路西向道路之停車格上取締違規,我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沿同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駛在慢車道上,當時同盟路東西向之號誌是紅燈,但異議人仍繼續向西直行闖越紅燈來到巡邏車停放地點,我與同事即上前攔停取締,告訴他闖紅燈,並請他回頭確認東西向的號誌是紅燈,異議人當場說他是去公園的公廁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沿同盟一路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騎至路口斜坡,他見到大連街南北向號誌是綠燈,才騎下斜坡並右轉沿同盟一路慢車道行駛至取締地點,但我們同事當場反駁說我們明明看見異議人在通過路口前,即騎在同盟一路的慢車道上,不是紅磚道上,確實有闖紅燈,異議人對我們以隱蔽的方式取締有意見,但警政署於95年底時即公告對於惡性重大的交通違規,可以用隱蔽的方式進行取締,且即使取締員警不在場,異議人也不應該闖紅燈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二)本件員警姚奉純係在日間光線明亮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違規地點之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路面平坦寬廣,視距良好,有照片存卷可參,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復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或誤記;
又姚奉純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姚奉純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姚奉純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姚奉純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又本件違規單指定應到案期限為97年7 月8 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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