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58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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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 月12日起雖未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惟郵政機關於送達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會晤本人時,應製發掛號領取通知單置於門首或信箱內,卻捨此不為,故送達程序未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郵政機關於97年5 月8 日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高雄縣林園鄉○○路180 巷16弄1 號為送達,惟經查訪後因收件人即異議人已遷離該址,無法得知其現居地,屬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無須張貼掛號通知單,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公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32584號函及所附資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6頁、第18 頁) ;

且異議人對於其於97年4 月12日即已遷離上開住處之事實,亦無爭執,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

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送達,而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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