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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1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4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IR-22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水管路交叉口,僅於紅燈亮啟時超越上開路口之停止線,且據舉發照片所示得見異議人於紅燈狀態時雙腳已放置地面,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爰此,聲明異議暨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XIR-225 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5 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4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
㈡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僅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語。
然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4頁),得見在燈號轉換為紅燈已過22.8秒之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車身前輪已越過停止線、後輪則正壓在停止線上;
又紅燈亮起後23.8秒時,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全部則已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逾越橫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情。
此依據前揭交通部對於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函釋及上開說明,闖紅燈並不單以車輛是否超越道路中心點為據,而係依採證照片、違規路段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之,故裁罰機關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行政裁量範圍,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況依上開2 張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紅燈狀態下確已超越停止線並往前方挪移,是其應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既已全部超越停止線而伸入路口範圍,自有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是其辯稱僅超越停止線,應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云云,要無可採。
準此,裁罰機關所為之決定並無不法,堪以採信,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即無違誤,且亦無裁量錯誤之不當情形。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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