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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
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4 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情形下,騎乘牌號碼MUH-372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於96年3 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5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
緩起訴期滿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裁處45,000之罰鍰,與「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相違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亦訂有明文;
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6 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7 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鄰○○○街96巷80弄1 號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戶籍地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7年10月7 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異議人係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為不同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須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3 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0月8 日加20日加4 日在途期間為97年11月1 日,而該日為星期六,故末日應為97年11月3 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惟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佐。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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