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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之裁決(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偶有喝藥酒習慣,於當日曾小酌一下藥酒,因妻發生車禍急忙出門,並非蓄意違規酒駕,且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並已繳納新臺幣3萬元,基於一罪不兩罰之規定,為此狀請減輕裁罰金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7年10 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0巷35號之住所,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回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12頁),然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轉送本院,有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憑(其上蓋有上開監理站收狀日期章,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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