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270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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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2年1 月21日上午9 時2 分,在臺中市○○路,駕駛車牌號碼SO-037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異議理由則謂:異議人於88年10月13日遺失身分證,該身分證遭不法歹徒冒用,將車牌號碼SO-0376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登記在異議人名下,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

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即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是在行政罰法未公布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

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二)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另同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惟此特別規定,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政罰案件,無從溯及適用該時效之規定。

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如逾5 年不行使者,不得再予裁罰。

(三)且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此不僅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

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

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

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聲明異議,實影響其權益甚鉅。

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處分機關自行承擔,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2年1 月21日,竟迄至97年10月28日始為裁決,已逾5 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又本件裁處既已罹於裁罰時效,則首揭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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