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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3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異 議 人 綠式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生 54歲(民國43年3月2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H─3538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30日16時56分許,被舉發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43 號1 樓騎樓臨時停車,惟該處係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兼住家,1 樓並為車庫,異議人代表人當時僅係臨時停車上廁所,即要將門開入車庫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被舉發時地,確有臨時停放騎樓之事實,並有舉發之相片1 紙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 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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