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更一,55,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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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 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4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7年6 月12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號IXR-103 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高雄市○○路因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接獲上開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且本件違規日迄今有10年之久,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

(一)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

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另就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時效部分,於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件機車之違規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以前,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機車之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應至98年2 月5 日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

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第79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異議人主張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單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欲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逕行裁處行政罰鍰等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提出適切證據資料,或指出得以證明「本件所示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證據調查方法,俾供法院審究本件裁決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惟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查無送達資料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4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11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之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先就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始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

從而,本院並無任何關於本件違規舉發單之送達回證足供參佐,尚無證據證明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發生於87年6 月12日,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18日始作成裁決,迄今仍在本院進行交通異議程序,並未結案,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自應繼續妥善保管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送達之相關資料及回證,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

如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確實已將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

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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