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聲更一,5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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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之10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884 號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6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屬汽車之一種,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車者處45,0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駕駛柯何明所有車牌號碼KAO-97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0月2日晚上9 時38分許,行經高雄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經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向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
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422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而受處分人必須並繳交3 萬元給公庫,異議人並於95年12月26日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11月22日期滿。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於97年4 月8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422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2日晚上9時38分許,酒後違規駕駛車牌號碼KAO-972之重型機車,遭警查獲並受裁罰。
其已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422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予國庫3萬元,依據行政罰法「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承受行政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一事,經受處分人自陳在卷,亦有前揭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422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
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
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
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
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
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
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
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
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
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
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
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
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
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
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
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
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
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
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3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5,000元(計算式為45,000-30,000 =15,000),始為適法。
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
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另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 年部分之處分,業已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即不在本件
處分範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逾15,000元部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部分,核屬有據,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抗告理由者,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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