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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97年度交聲字第835 號),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318 號),本院更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再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8日清晨7 時許,駕駛車號6705- NY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行駛,嗣行經建國路一段53巷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予國庫;
另本案同一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5 日裁處罰鍰49,5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2 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確定。
基於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被科處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9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全美餐廳,飲用威雀酒1 瓶後,由友人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之某工廠休息,其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清晨7 時許,駕駛車號67 05- NY 號自小貨車,沿鳳山市○○路○ 段行駛,嗣行經建國路1 段53巷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事實,經異議人於95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且有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案卷第1 、2頁,鳳警刑移字第0950002033號案卷第4 至6 頁),是以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異議人於期限內之95年12月5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則於96年11月12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702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案卷第6 至9 頁、95年度緩字第3674號案卷第3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六、是異議人2 萬元部分即不得再予以罰鍰之處罰,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
又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定明文。
八、經查,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其最低裁罰基準為4 萬9 千500 元,則逾上開2 萬元部分之罰鍰,即2 萬9千500 元部分,仍應裁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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