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訴,47,2008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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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駕駛7015-MA 自用小貨車至各處載運蒐集資源回收物品為其附隨業務,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7015-MA 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子乙○○外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沿高雄縣彌陀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58 之1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致於超越右前方同向無照駕駛之丁○○所騎乘車牌號碼997-CCJ 號重型機車時,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該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右膝及兩側上肢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頭部撞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人車倒地受傷,應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即逕自駛離,經丁○○目擊上開貨車外形及附近「俊男檳榔攤」民眾提供肇事車輛為車號7015(英文字母不詳)之藍色貨車等線索,並經警調閱前方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明。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引為證據(審交訴卷第1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均係各該公務員、業務人員於其權責範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其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本院自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 幀、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 幀,分別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及傳達錄影當時某一時點定格之狀況,而該等傳達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均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照片之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7015-MA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上揭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車號997-CCJ 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云云(審交訴卷第13頁反面、院卷第67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明確指稱:於96年8月3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997-CCJ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彌陀鄉○○○路158 號之1 前,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被一部同向行駛之自小貨車由後超車,該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其機車左把手,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膝及兩側上肢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頭部撞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當時沒有記住該車車號,只看見是藍色小貨車,車身有鐵架(警卷第2 、5 頁面);

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車禍發生前,其無照駕駛騎在機車道上,車速約30公里,並未看見對方車輛,係對方車輛自其左後方往前超車時擦撞其左把手,其在倒地滑行有看到車輛外型等語明確(院卷第15頁)。

復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確自該處內側車道向左前方滑行而造成15.8公尺之刮地痕(警卷第5之1 頁),而可認與告訴人所指其機車倒地滑行情形相合,再佐以被告自承肇事地點為一圓形大彎道等語(審交訴卷第15頁)及證人即前往處裡現場之員警劉台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前為右彎道路,一般機車在右彎時,駕駛人會偏向中間車道行駛,但汽車右轉時會偏向車道右側,因此被告貨車可能在右轉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又上開現場圖之刮地痕起點雖在外側快車道,但無法判定該起點即為擦撞處,因機車可能在擦撞後偏行一段距離才倒地等語(院卷31、29頁),暨本件衡諸汽車運行之基本物理原理,汽車轉彎時,彎道內側前輪之轉彎半徑較其後輪所劃出之半徑為大,該等前後輪間的差距即俗稱內輪差,可能造成前輪(即汽車車頭)不會擦撞彎道內側人車,但後輪(車尾處)擦撞彎道內側人、車之情形,此為經政府加強宣導交通安全下,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告訴人機車確可能在上開肇事地點因後方超車車輛未保持相當間距因而遭到擦撞,均證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採。

則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被後方超車車輛擦撞而倒地一事,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之貨車並未擦撞任何車輛云云,然查:⒈依告訴人上開證詞,本件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車輛為「藍色自小貨車,車身有鐵架」,恰與本件經警調閱案發設置於案發現場前方(南方)中正東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貨車確於案發前經過該處,且當時車輛外形正為「藍色貨車、車身有鐵架」之情相符,有卷附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 幀為憑(警卷第15之1 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時所見上開車輛外型係其自己親眼所見等語(院卷第19頁),復衡諸本件告訴人係於96年8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為明白指證擦撞其之車輛為「藍色貨車、車身有鐵架」,嗣於96年12月1 日才看見上開錄影帶翻拍照片並指認車輛,有該2 份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1 、5 頁);

另本件雖有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資訊,固據證人劉台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院卷第27頁),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可憑(警卷第11之1 頁),然依證人劉台屏所證內容及該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民眾雖提供車號「7015」號及藍色貨車之特徵,但並無一語敘及肇事車輛之「車身有鐵架」之特徵,而可認該等「車身有鐵架」之特徵確係告訴人自己所見無訛;

況告訴人亦未刻意附和上開民眾所提供之線索指證自小貨車車號,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據實證述自身無照駕駛之情,已如前述,對該等不利於己事實亦無刻意隱瞞,顯見本件告訴人之證詞尚屬公允,更無事後故意配合上開翻拍照片、員警劉台屏證詞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其上開指證應為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於案發時間經過該車禍現場等語(警卷第13頁),並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貨車行至「俊男檳榔攤」前聽到後面有聲音,乃放慢速度,並叫當時坐副駕駛座之子乙○○看後面發生何事,乙○○當時表示後面有人滑倒,「俊男檳榔攤」的人也有出來看,所以就離開等情(院卷第31頁),分別與告訴人證稱:車禍發生後,旁人有追趕及叫喊肇事貨車,該車並未停下來,是先減速後再加速駛離(院卷第16、20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洪松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間與其父親即被告共乘被告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車輛由被告駕駛,其坐副駕駛座,後來聽到機車緊急煞車之聲音,被告貨車才減速又加速離開(院卷第24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貨車行經車禍現場時,確有機車倒地滑行之事故發生,而與告訴人指證其於行經該路段與人發生車禍倒地滑行之情節相合。

⒊至證人乙○○雖證稱該倒地滑行之機車係在被告貨車後方,距離被告貨車有四、五十公尺云云(院卷第24頁)。

惟依證人劉台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附近有一「俊男檳榔攤」,當時該處人員甚多,其前往處裡現場時,檳榔攤之人員表示有看見車號7015號(英文字母不詳)之藍色貨車在發生車禍之際剛好在告訴人機車旁,當時該路段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院卷第28頁),已與證人乙○○所證係在被告貨車後方四、五十公尺之距離不符。

參以證人劉台屏證稱案發當日同時段在肇事地點南向約50公尺附近無其他車禍或機車緊急煞車自行摔倒之情形等語(院卷第28 頁) ,可認案發當時除告訴人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發生車禍或倒地滑行之事故,「俊男檳榔攤」人員與被告所自承、證人乙○○所證倒地之機車,應均指告訴人機車無訛。

而依附近「俊男檳榔攤」之民眾向員警表示發生車禍之後被告貨車剛好在告訴人機車旁,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之情,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與被告貨車經過該處有密切關係,則果本件係告訴人機車自行滑倒,且已與被告貨車有一段距離,而客觀可見係告訴人騎車不慎自摔,以「俊男檳榔攤」之民眾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無偏袒雙方之可能,當無於客觀觀之已可認係告訴人其車自行摔倒之情況下仍故意向員警提供線索誣指被告之理,甚且,告訴人在有人目擊經過且當時亦未查獲相關肇事人之情形下,當亦不敢任意誣指他人與其擦撞。

復查,證人乙○○既證稱乘坐被告貨車行經該路段時,眼睛視線係看右手邊,當時並未在車上睡覺等語(院卷第23頁),則其至少應能知悉被告貨車行經案發現場時該貨車右側之情況,然經本院質以案發當時被告貨車有無超越機車或與機車發生擦撞一節,證人乙○○係證稱:「應該不會有」,而非直接陳述有或無等事實,就其所見貨車右側之情形已避而不答,佐以證人乙○○為被告之子,乃屬至親,為免被告陷於刑責,可能就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被告是否超車一節為避重就輕陳述,足認證人乙○○證稱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貨車後方有一段距離處摔倒等情,有偏頗不實之處,上開「俊男檳榔攤」人員及員警劉台屏所證,自較可採。

是本件尚難依證人乙○○該等證詞,推論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與被告貨車無關,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末查,本件經採集被告貨車烤漆及檢驗告訴人機車左右兩側把手之結果,告訴人機車左、右把手經鏡檢結果未沾附任何外來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1 份在卷為憑(院卷第40至42頁),然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外觀並無重大、明顯撞擊痕跡,可認上開車禍過程僅係瞬間之輕微擦撞,於該等情況下,告訴人機車未必殘留被告貨車之烤漆可供檢驗,是上開鑑定內容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是本件確係被告貨車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未超車及告訴人機車在伊後方自行滑倒等情,均無足採。

(三)而按汽車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院卷第50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紙足稽(院卷第68頁),被告自應明知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6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超車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膝及兩側上肢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頭部撞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情,除據其結證明確,亦有卷附健仁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警卷第20頁),則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超車間隔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又按就肇事致人死傷後「故意逃逸」之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而參以被告當場已知悉其車輛後方有機車滑倒,且檳榔攤內有人出來查看、叫喊,又告訴人機車滑倒當時亦僅有被告之貨車經過,被告依該等客觀情事,已可認知係自己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肇事之可能;

又告訴人係於機車行駛中倒地,其可能受有輕重不一之擦傷,為吾人日常經驗所能輕易認知,被告當可知悉,然被告竟於知悉其肇事並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於減速後復加速駛離,未停車為必要之救助,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亦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訊據被告供承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日需駕駛上開貨車至各處蒐集、載運回收物(院卷第61頁),顯見其駕駛該貨車乃執行與其資源回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又係在前往載運資源回收物之路途中肇致本件車禍,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13頁、院卷第60頁),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復起意逃逸,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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