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訴,52,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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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 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S-844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友人黃英元,沿高雄市新興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同愛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並與他車保持安全之間隔,冒然前行,致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同向、由顏明守所騎乘車牌號碼ZBV-329 號輕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事故,顏明守當場人身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暈眩之傷害。

詎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顏明守施以必要之救護,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在場乙○○目擊事故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明守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係向檢察官證述本件發生擦撞,被害人顏明守受有上開傷害及肇事者駕車逃離現場之情形,證人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且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並予被告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就證人所為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2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所言,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復與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無援用之必要性,核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除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外,卷附證人蔡孟攸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6年10月2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089號函及病歷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均同意引為證據。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英元,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同愛街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與上開機車發車擦撞,沒有加速逃離,都是依正常的車速直接開車回家,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處理,經我檢視車輛雖有擦撞的痕跡,但都是舊的,並沒有新的擦撞痕跡云云。

經查: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在現場有看到車禍情形,撞擊時我是在7S-8449 號自小客車左後方,當時中間沒有其他車子,撞擊前那小客車先從我的左後方超越,超越後就撞到那台機車,我有聽到撞擊聲,小客車確有加速逃跑,並未停下來查看,我不確定機車的行進方向,我只能確定有聽到2 台車有撞擊,不知道如何磨擦,當時快晚上10點,那天有下雨,我看到車禍就把車號記在車上的發票上,過了15分鐘再打110 報案,報案時我只說該地點有人受傷,到警局後才告訴警察車號,當時未拿發票給警察看,因我記得車號,我隱約可看到小客車上有2 個人,另1 位應該是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會記得自小客車車號,是因為那台車開的很快,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有注意,我沒有尾隨那台自小客車,撞到後該小客車在七賢路就右轉六合路行駛,該自小客車是暗色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是證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場目擊上開車輛肇事後,即加速逃逸,並確切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甚明。

2、證人蔡孟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08月15日22時20分許,有目擊發生在高雄市○○○路同愛街口之車禍,我見到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自小客車即駛離現場,但是我沒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等語(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案件查訪表);

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受肇事車輛擦撞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勘驗照片15張及車籍查詢資料4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 、11至20、24、25頁、偵卷第14至18、39頁);

又被害人顏明守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該院96年10月2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089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6 頁、偵卷第74至99頁)。

是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擦撞被害人顏明守騎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停車查看,即加速逃逸之事實甚明。

3、本件經警採證結果,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摔倒時,係向左側傾倒,故車身及把手均有摩擦地面的痕跡;

被告所有之上開肇事車輛因已老舊,且右前保險桿傷痕累累,而無法辨識是遭車輛撞擊或是摔倒磨擦所造成(警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惟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聽到聲響時,我在肇事車輛左後方,因肇事車輛剛超越我不久後,即撞上被害人機車,當時我駕駛福特2300C.C.的車子,車子沒有開窗,但有開冷氣,碰撞聲音很大聲,是車輛碰撞的聲音,就在我車前發生,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

是本件肇事車輛,確實有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甚明。

4、證人黃英元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8 月15日22時許有坐丙○○的車子,行經七賢二路與同愛街口時,並沒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當時沒有感覺車子擦撞到機車,我當時與丙○○在說話,並未感覺有撞到機車,也沒有聽到撞擊聲,我知道警察找到丙○○,說當天有發生車禍肇事逃逸,因丙○○隔天有打電話問我,我們車子是否與人發生車禍,我告訴他沒有感覺,本件案發當天,他來七賢路中華路口載我,我們沿七賢路一直走,我們開的不快,直到他家,我們都未察覺有發生事情,今天來開庭沒有跟丙○○聯絡,他沒有告訴我開庭要怎麼說,目擊證人說撞擊聲很大,但我們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

惟查:證人黃英元證稱行經上開地點,沒有聽到撞擊聲,被告也沒有開車加速離去等情,核與上述證人乙○○、蔡孟攸之上開證詞迴異;

蓋證人黃英元於偵查中證述前,曾與被告接觸而受有心理壓力,於偵查中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

是此部分證人黃英元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開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且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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