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交訴,6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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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78 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不構成累犯之事由),竟於民國97年5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382-XC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途經大樹鄉省道台21線九大路綜合體育館前,適有丙○○騎乘車號M7P-216 號重型機車,亦沿九大路由北往南方向,於乙○○駕駛之車輛前方行駛,詎乙○○因酒精影響其對於汽車之操控,自後追撞丙○○騎乘之重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右臀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反而踩油門加速離開,並一路沿省道台21線蛇行逃逸,然上情為駕車行駛於乙○○車後之陳明宗發覺,當場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並駕車尾隨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台21線往大寮方向行駛,嗣員警據報駕車趕往現場,亦鳴放警笛緊跟於乙○○駕駛之車輛後面追逐,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乙○○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34號前時,因丁○○駕駛車號BS-69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發現上情,乃變換車道以自己駕駛之拖吊車攔截乙○○,乙○○為繞路逃離現場,不慎擦撞丁○○駕駛之拖吊車,嗣乙○○隨即為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並於當晚9 時許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發覺乙○○有意識模糊、多話且答非所問等情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號0382-XC 號自小貨車,而員警將被告攔下後,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2頁),而被告被查獲當時意識模糊、多話且答非所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一節,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嘉榮、莊炎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二卷第20至22、26至29頁);

又被告因駕駛不慎,追撞丙○○騎乘車號M7P-216 號重型機車,嗣未立即停車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為陳明宗發覺後報警處理,跟隨在其車後追趕,行至高雄縣大寮鄉○○路34號前,始為駕駛拖吊車經過之丁○○以所駕駛之拖吊車車身攔阻,嗣被告即為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等事實,為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明宗、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警二卷第6 至12頁,偵一卷第5 至1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仁武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十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至11、17、18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

另被害人丙○○遭被告撞擊摔落地面,受有背部及右臀挫擦傷等情,則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4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其所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先前已有酒駕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又未下車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且一路蛇行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幸賴經過民眾見義勇為,主動協助員警及時逮捕被告,始未造成更大傷亡,顯見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已主動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萬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被科處刑罰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證,見偵一卷第15頁),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萬元以填補被害人損害,及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已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本案又因酒駕肇事一情,為確實革除其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法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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