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111,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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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44 號、97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未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且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至5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洋公園與友人飲用月桂冠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3J -29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意旨誤載為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晚上6 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至和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且騎乘機車欲左轉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和興街,適有林其霖騎乘車牌號碼511 -PZD 號重型機車沿國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意旨誤載為西往東)直行而來,乙○○駕駛之重型機車遂撞及林其霖,致林其霖人、車倒地滑行後撞上安全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林其霖則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延至翌日(15日)上午12時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被害人林其霖之妻甲○○(原名李曉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其霖之妻甲○○(原名李曉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9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7年3月17日高縣鳳警偵二字第0970004662號函暨照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全國公路監理機關查驗資料、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報告、林其霖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如達每公升0.5 毫克(mg/l)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如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如達每公升1.0 毫克(mg/l)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述明確。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且違規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肇事,足認被告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

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如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而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和興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有卷附照片5 紙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31144 號卷第8 ~10頁),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而被害人林其霖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其霖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刑度從「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酒後駕車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業如上述,並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報告、P3J- 291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且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就此過失致死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注意力減弱,未遵守兩段式左轉規定,亦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致為本件犯行,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身亡,家庭破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包括告訴人已經領取被告車輛之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能以每個月分期繳付1 萬元為付款條件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條件,惟本件自事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1 年,被告除上開強制保險金額外,均未再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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