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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號XYP-878號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途經高楠公路豐田汽車保養場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閃避右側由停車格駛出之車輛而煞車並貿然左偏,因而撞擊前方由乙○○騎乘車號XXJ -266 號機車之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術後、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高血壓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撥打119 電話,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119 電話,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害人所欲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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