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27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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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1- GN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55 號前安全島缺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至上開安全島缺口處亦疏未注意慢車行經無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應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由少年吳○○(8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後遺症之傷害。

經吳○○之父母吳○○、謝○○(姓名年籍詳卷)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謝○○於97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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