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287,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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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L-23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120 巷旁圳溝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社路120 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大社路120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2JL-267 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告訴人於博正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衝出來,並因見到伊的車而緊急煞車,導致其機車打滑,人亦向伊這邊滑過來,撞到伊機車的前方,而伊當時雖然也有煞車,但還是無法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因為伊行向的前方及左方都有物品遮蔽,所以伊根本無法見到告訴人及其機車,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L-237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社鄉○○路120 巷旁圳溝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社路120 巷24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同路由對向行來之車牌號碼2JL-267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6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於博正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乙節,業據被告辯述如上,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地點之北側,確實有一長度為10.6公尺、寬度為1.7 公尺之車棚搭建物,且該車棚搭建物西側沿前揭圳溝便道旁,則存有其他搭建物及種植樹木,另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開車棚搭建物東側向東9.8 公尺處,則有1 輛車牌號碼ZG-6565 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以車頭向南、車尾向北之方式停放在該處,又上開搭建物、樹木、自用小貨車,其高度均高於一般人騎乘機車目光所及之高度(此由偵卷第15頁上方右邊相片中,機車騎士與上述搭建物、樹木、自用小貨車之高度對照,即可得知),是依上開現場狀況,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圳溝便道時,其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即受上開搭建物、樹木、自用小貨車之遮蔽,而存有許多死角,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無所依據;

又此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地點「視距狀況不良」乙情(見偵卷第1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往西到達肇事地點時,因該處有車棚搭建物及貨車停放,影響伊的視距,無法看見駛出車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6頁),亦足佐證被告所述可信;

再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為前揭車棚搭建物東側往東0.5 公尺處,而被告前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則係前揭車棚搭建物東側往西3.7 公尺處,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已騎乘機車超過上開車棚搭建物一半之距離(如前所述,上開車棚搭建物長度有10.6公尺),而告訴人則係甫欲通過前開車棚搭建物之圳溝便道,且因告訴人當時需繞過前開車牌號碼ZG-6565 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方能到達上開車棚搭建物旁之圳溝便道,故其行向並非正向西方直行,而係自上開車棚搭建物東北方,朝西南方向行進,則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未到達上開車棚搭建物旁之圳溝便道,且係在上開車棚搭建物東北方(即被告行向之左前方)之情狀,益徵被告辯稱:因其前方及左方均有物品遮蔽,致其無法發現告訴人機車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圳溝便道,其原本之寬度僅有4.5 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一旁又有寬達1.7 公尺之上開車棚搭建物,是實際上該圳溝便道可供通行之寬度,僅有2.8 公尺,則被告於突然之狀況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衡情亦難在僅有2.8 公尺寬之地點為迴避舉措,以避免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

因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既難以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對向行來,而於發現告訴人及其機車之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法期待其有足夠之時間、空間,做出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迴避舉措,自難遽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進而對其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科以刑責。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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