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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受友人委託,欲將停放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族村錫安山之產業道路旁車牌號碼Q5─627 號自用大貨車駕駛至錫安山教會之倉庫,其自上開產業道路啟動Q5-627號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放後倒,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又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指引或促使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谷寶珠騎乘車牌號碼ONU ─952 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遂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谷寶珠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肺炎等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而乙○○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甲○○告訴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谷寶珠為成年人,且無配偶,因上開車禍事故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有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其未能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而指定谷寶珠之弟甲○○代行告訴,從而,甲○○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雖表明同意不再對被告進行刑事責任之追究,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惟因甲○○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因之,本院仍應就被告有無涉犯起訴意旨所指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谷寶珠之弟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 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3 月13日義醫字第09700335號函文暨所附病歷紀錄1 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1日高屏澎鑑字第960867號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 、15~16、24~34、38~4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及卷附之病歷資料),且經醫院鑑定為極重度之植物人,故由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考,是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顯已達難治之程度,為重傷害,亦足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又大型汽車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在上開肇事地點倒車,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遵守,且依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水腦症、肺炎等傷害,並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母谷黃秀枝以新臺幣13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惟於74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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