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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836-GK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右轉大中一路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快車道號誌尚未顯示得右轉之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ZIB-797 號輕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依綠燈指示直行至該處時,兩車遂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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