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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1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則受有頸部挫傷併頸部神經症候群、腰部及尾椎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丙○○則受有頸部挫傷併頸部神經症候群、背部、肩部、腰部及尾椎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1 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
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72巷2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5巷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Z-335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謝承展所駕駛、停駛於路口正欲左轉金門街之車牌號碼L1-5839 號自小客車,致謝承展所搭載之丁○○受有頭部外傷、尾椎挫傷、頸部挫傷併頸椎第3、4、5 節輕度脫位等傷害,丙○○則受有頸部挫傷併頸部神經症候群、腰部及尾椎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謝承展之證述相符(請參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松禾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告訴人丁○○部份)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告訴人丙○○部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人受傷,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傷害丁○○及丙○○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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