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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5毫克時,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等現象,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短期內屢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難認有所悔改,本件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49毫克,,行為甚有不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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