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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寮海邊,飲用高粱酒2 瓶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WCN-852號輕型機車至高雄縣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向值班警員張仲周表示:心情不好,想找警察殺人等語,因警員張仲周聞到甲○○滿身酒味,而依法對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拳頭揮擊酒精測試器之強暴方式,妨害張仲周依法執行職務,經張仲周通知巡邏警員郭茂坤支援,郭茂坤到場後,隨即出手制止甲○○毀損酒精濃度測試器,甲○○當場接續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對前往執行勤務之警員郭茂坤,予以侮辱。
嗣經張仲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郭茂坤遂以現行犯將甲○○逮捕,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飲用酒類後,即已神智不清,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張仲周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騎乘車號WCN-852 號機車到派出所,表示心情不好,想找警察殺人等語,因其聞到被告滿身酒味,因此要對被告執行酒測,被告企圖敲毀酒精濃度測試器,其乃請求巡邏警員支援,後來同仁郭茂坤協助到場,被告就以三字經罵郭茂坤等語綦詳;
而被告當日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在卷可參;
且車牌號碼WCN-852 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該機車當日並停放在赤崁派出所門口,此有車籍查詢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另被告當日在赤崁派出所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前往支援之警員郭茂坤,亦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
因證人張仲周前揭證詞,係於97年8 月4 日,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張仲周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張仲周前揭證述內容,又與錄音譯文、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3 張相符,足認其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當日飲用酒類後,尚能騎乘機車至赤崁派出所,並於警員欲對其進行酒測之際,加以抗拒等情形以觀,足認被告雖因飲用酒精,致情緒與行動受有影響,但其意識仍屬清醒,尚能辨別其行為之效果,並無因飲酒而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而神智不清等語,自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對警員張仲周對其進行酒測時,揮拳攻擊酒測器,雖非對於張仲周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揮拳行為,乃企圖阻礙張仲周對其進行酒測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又被告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多次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郭茂坤,均基於侮辱郭茂坤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張仲周,施以強暴,以及對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郭茂坤,當場侮辱,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行為不可分割,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借酒壯膽,至警局挑釁,對警員進行酒測時,施用暴力以對,並任意以粗俗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察,漠視公權力,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欠缺對執法人員的基本尊重,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告雖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但並未能遂其目的,警員仍測得被告之酒精濃度後,將之移送法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檢察官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而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則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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