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41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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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 月12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HL-57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478 號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P3L-568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乙○○係領有合格駕駛職照之人,理應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逕行超車,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擦從後追撞甲○○之機車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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