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7,審交易,41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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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PJH-35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0號前,欲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旁巷弄內,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ZXO-592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顴骨合併眼窩外側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97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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