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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97年11月10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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