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6年10月7日,因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騎乘
- (一)被告於97年7月26日晚間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
-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酒後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騎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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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10月7 日,因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6日20時30分許,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OJK-93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之際,因操控力減弱,致車身呈現搖擺不定、時快時慢等無法正常操控之現象而為警攔停,經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其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且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節,均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騎車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 月26日晚間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且於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之際為警攔停,經警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並有卷附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可按,自俱堪認定。
又被告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呈現搖擺不定、時快時慢等無法正常操控現象,始為警攔查,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報告書可稽;
再佐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與判斷力之障礙度均會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一節,原屬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查獲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而已逾前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則其顯已因酒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也可堪認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本規定甚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法律規定云云,希冀免責,原屬無據。
況被告前於96年10月7 日之酒醉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查獲員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承辦檢察官乃以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始終坦白認罪,且具悔意等由,於96年10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既即曾同因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司法機關移送、偵辦,且因犯後坦承犯行獲致緩起訴處分之結果,益徵其首開所辯,要非實在,無足採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騎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詎不知悔改,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之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釀致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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