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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瓦斯行,平日以機車載運瓦斯桶送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上午9 時4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YAP-459 號機車,車後負載橫放之瓦斯桶,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待前車駕駛人減速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上情,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起步後,貿然自左側超越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ZNN-631 號機車,致被告所負載之瓦斯桶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左腕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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